周栋律师,中华律师协会会员,找法网特邀律师。2016年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,2018年取得一级造价师执业资格,曾为房地产开发公司、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建筑工程合同各方提供专业工程法律服务,对建筑工程各阶段法律风险防控有... 详细>>
律师姓名:周栋律师
电话号码:0523-84837133
手机号码:18051175569
执业证号:13212201910143723
执业机构:江苏江豪海信(靖江)律师事务所
联系地址: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德禧隆商业街1号楼3楼
原告提出诉讼请求:被告朱XX支付原告工资95,000元,被告XX公司、吉XX、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事实和理由:原告为工程技术人员。2017年2月,被告朱XX雇佣原告等为吉XX建造天王殿等。同年3月至2018年2月,原告在吉XX工地为天王殿、东西僧房做屋面古建、防水,扎钢筋等,时朱XX承诺原告年薪100,000元。后经原告催要,被告朱XX仅支付部分工资。2018年1月30日,原告与被告朱XX进行结算,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,确认欠原告工资95,000元。
原告认为,原告为被告朱XX提供劳务后,被告朱XX应按约及时支付工资。吉XX为建设庙宇曾公开对外募捐,并代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,故XX公司与吉XX系共同将天王殿、东西僧房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XX施工,应当对朱XX欠付原告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另,吉XX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,且至今未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,故作为建设方,吉XX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又因吉XX不具备法人资格,且由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管理,故资产管理公司也应当对朱XX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被告朱XX对原告所述原告系受其雇佣为吉XX建造天王殿,年薪100,000元以及2018年1月30日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5,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无异议,但辩称:因XX公司、吉XX未足额支付被告朱XX工程款,致被告朱XX无力支付原告工资。2016年12月,被告朱XX与XX公司、吉XX住持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,约定由被告朱XX承包吉XX天王殿、东西僧房、钟鼓楼、流通处、居士楼、宝塔以及围墙等寺内景观辅装工程,工期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,天王殿按4600元㎡计算工程价款、僧住楼按2900元㎡计算工程价款;每项工程主体封顶后,发包方付款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40%,每项工程竣工后,发包方付款至每项工程总价款的40%,余款至每项工程验收之日起分四年付清等。现被告朱XX承包的吉XX景观工程均未能完工,亦未经验收,但工程施工至今被告吉XX仅支付朱XX工程款50,000元,XX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。被告朱XX认为,案涉工程系吉XX、XX公司共同发包,吉XX、XX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原告工资,此款可从吉XX、XX公司欠付被告朱XX的工程价款中扣减。综上,请求法院依法判决。
被告XX公司辩称,案涉工程实际由XX公司出资建设,再捐赠给吉XX,双方之间订有书面捐赠协议。2016年12月,被告朱XX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,吉XX住持 (潘大国)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下方签名。吉XX庙宇建设实际由周军和被告朱XX负责施工,被告XX公司为发包方,且XX公司已支付朱XX工程款318,000元。因XX公司对朱XX雇请人员施工的情况不了解,且案涉欠条系朱XX个人出具,XX公司未确认,故相关责任应由朱XX个人承担,与XX公司无关。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被告吉XX辩称,朱XX与XX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,与吉XX无关,吉XX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,XX公司承诺由其投资建设天王殿、东西僧房和围墙,建成后再捐赠给吉XX。吉XX曾代XX公司向他人预付工程款,但案涉欠条系朱XX个人出具,与吉XX无关,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吉XX的诉讼请求。
被告资产管理公司辩称,被告资产管理公司与吉XX系合作伙伴关系。被告朱XX、吉XX、XX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被告资产管理公司不清楚。讼争欠款与资产管理公司无关,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、2018年2月1日朱XX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朱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当事人均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对有争议的证据,本院认证如下:1.2018年1月30日被告朱XX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,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,可以作为定案依据。被告XX公司对此虽有异议,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与理由,且XX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朱XX实际负责施工,现朱XX认可原告由其直接雇佣、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等,与原告主张、欠条内容相互印证。2.被告朱XX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其单方提供,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,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。3.原告提供的朱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之间的聊天记录、吉XX住持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其与朱XX等人的聊天记录来源合法,客观真实,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。被告XX公司、吉XX虽有异议,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,本院不予采信。
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2016年12月2日,朱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,约定朱XX承包吉XX天王殿、东西僧房、钟鼓楼、流通处、居士楼、宝塔以及围墙等寺内景观辅装工程,工期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,天王殿按4600元㎡计算工程价款、僧住楼按2900元㎡计算工程价款;每项工程主体封顶后,发包方付款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40%,每项工程竣工后,发包方付款至每项工程总价款的40%,余款至每项工程验收之日起分四年付清等。吉XX住持 在发包方栏下方空白处签名。合同签订后,朱XX便开始着手建造天王殿、东西僧房以及吉XX南侧围墙,但上述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。为建造上述工程,朱XX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,未支付工资。2018年1月30日,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,载明“今欠到晁XX工资:玖万伍仟元正¥95,000元。靖江吉XX天王殿、东西僧房承建期间工资”。
另查明:吉XX为建造天王殿、围墙等通过微信向社会公开募捐,并将募捐人员姓名及相应的捐款金额、捐赠物资等通过微信公布。2017年11月8日,吉XX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10×××91账户转账支付周润声6228480454633193817账户50,000元,转账摘要载明“天王殿施工款”。2018年2月1日,被告朱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1份,载明“今收到泰兴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吉XX工程款累计:叁拾壹万捌仟元正(¥318,000元)以前打的收到条全作废”。
本院认为,根据原、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,可以确认被告朱XX欠原告工资95,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。原告为被告朱XX提供劳务后,被告朱XX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。现原告要求被告朱XX支付工资95,000元的诉讼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
关于吉XX天王殿、东西僧房、围墙的发包方,双方各执一词。对此本院认为,被告XX公司与吉XX均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,即XX公司与吉XX共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朱XX施工,吉XX、XX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系由XX公司作为功德方出资建设并捐赠予吉XX使用,并陈述双方签订了书面捐赠协议,然两被告均拒绝提供相关协议佐证其主张,且吉XX为建造天王殿等工程曾公开向社会募捐,并将募捐所得款项及物资用于天王殿建设,此外根据被告朱XX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,吉XX主动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价款并认可其系代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支付工程款,另现有证据亦反映XX公司不具备完全的捐赠能力,结合上述情况以及吉XX住持 在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栏下方签名的情况,将XX公司与吉XX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合建方,更符合客观实际,故两被告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XX公司、吉XX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朱XX进行施工,存在过错,故对朱XX给付工资报酬之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。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、吉XX对朱XX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称吉XX受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管理,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朱XX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XX劳动报酬95,000元,被告泰兴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、靖江吉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
二、驳回原告晁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2175元,由被告朱XX、泰兴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、靖江吉XX负担(此款原告已交纳,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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